《山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五章 第十八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选举大会应当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当场推选确定监票人、计票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监督投票。
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
第一款明确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是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唯一机构,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都无权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对监票人和计票人的确定,该款规定根据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提名,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大会上进行酝酿、讨论,通过鼓掌、举手等多种方式当场确定。对应设多少名监票人、计票人,本办法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根据选举工作的实际需要,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实践中每一个投票站,监票人不得少于二人、计票人不得少于二人(其中包括唱票人一人)。这里的“不得少于”在法的规范分类上属于“相对强制性规范”,只是规定了人数的下限,没有规定上限,其中含有鼓励在下限以上确定人数的意思。
监票人对发票、投票、唱票和计票工作进行监督,负责当众检验票箱,加贴封条,销毁多余选票。计票人负责在选举大会上唱票、计票,受监票人的监督。
第二款规定,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亲、兄弟姐妹、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本款以下用语的含义:
1、配偶,是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结成的夫或妻,包括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照事实婚姻对待的夫或妻。但是,不包括未经婚姻登记形成同居关系的男女一方。
2、直系血亲,包括候选人的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这里的血亲主要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即自然血亲;也包括法律拟制的血亲,即虽无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的亲属,比如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3、兄弟姐妹,包括候选人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但不包括姨表、姑表、堂兄弟姐妹。其中,养兄弟姐妹是指因父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从而在原本没有兄弟姐妹关系的人之间产生兄弟姐妹关系的人,他们之间是拟制血亲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是因为父母再婚后,因父或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人。
4、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是指基于一定的、现实的、合法的婚姻关系而与候选人结成的亲属。这里的现实的婚姻关系是指现存的婚姻关系。如果候选人的配偶、儿女已经去世,作为一定亲属关系基础的婚姻关系已经消亡,候选人与原来的“公婆、岳父岳母、儿媳、女婿”尽管尚有一定的生活关系,有的可能仍以“亲属称呼”相称,但已不存在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就不在本款的限制之列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