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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地名标志管理暂行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1991年5月6日)
 

  第一条  为贯彻《山东省地名标志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地名标志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标志包括: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的路、街、巷、胡同名牌,门牌(楼号);乡(镇)、村名牌;标记地名的交通标志牌;标记自然地理实体、名胜古迹、纪念地及中型以上人工建筑物名称的名牌;专业部门的台、站、场名牌;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牌匾等。
  第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度。
  (一)城区中的城市标志,路、街、巷、胡同、广场的名称标志,由市、县(市)建委负责;门牌(楼号)、临街建筑物的名称标志,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二)乡(镇)、自然村的名称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以现行地名命名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牌匾由本单位负责;
  (四)境内铁路、公路的沿途站点,沿路乡(镇)、自然村、桥隧以及公路交叉路口等名称标志,分别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
  (五)河流、水库和其它水利设施需设置名称标志的,由水利部门负责;
  (六)泰山、徂徕山、东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分别由泰山管委、市林业局、东平县地名委员会负责;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历史纪念建筑物、泰山景区和其它浏览景点的名称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八)其它地名标志,由其设置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地名标志设置前,由负责管理的部门或单位到同级地名委员会申请取得标准地名后,方可设置。不属各级地名委员会批准设置的地名标志,负责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应在设置地名标志后,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应本着实用、经济、美观、醒目和牢固的原则,由负责设置的部门或单位统一安排。各县市区在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本行业范围内设置的同类地名标志,要做到式样、用材、规格和颜色的统一。
  第六条   地名标志上书写的地名应做到标准化、规范化,同类地名标志应做到字体一致,但不得用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已经废除的第二批简化字。乡(镇)、自然村名称标志上的文字说明,须经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核。
城镇中的路、街、广场及乡(镇)村的名称标志,应在名称下面附有相应的汉语拚音;旅游区的名称标志,应加注英文字样。
  第七条  城市(含县城)规划区内的各类临街建筑物均应设门牌(楼号)。凡新建或改、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和公安部门办理门牌(楼号)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对住户不予落户;邮电部门对单位和住户不予投递信件、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企业单位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更新、拆迁,必须向负责设置的部门或单位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同时,由负责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在批准更新、拆迁后,报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安装、整修、更新费用,由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或单位承担;乡(镇)自然村设置地名标志的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城区街巷门牌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地名标志需拆迁(改动)的,其费用由拆迁(改动)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地名标志的设置实施监督,对不按要求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和单位有权令其改正。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谁设置谁管理。凡是单位和个人自行制作、设置街、巷名牌、门牌或其它地名标志的,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和单位,有权令其废除补正。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遮盖、损毁。意外损毁地名标志的,由负责设置的部门或单位令其赔偿损失;故意损毁地名标志的,除由设置的部门或单位令其赔偿损失外,并由公安部门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