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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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促进社会组织发展的意见》(泰发〔2012〕14号),规范我市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的范围和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登记的社会组织,主要指以下四大类:
  (一)从事扶贫、济困、救孤、助残、助老、扶弱、赈灾、救援等事业的慈善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以提供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劳动就业、环境保护等社会服务为主的公益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从事自然科学研究的科学研究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以促进经济发展和行业自律为主要目的的工商经济类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上述范围社会组织的登记、变更、年检、注销,除特殊领域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取得许可证的民办教育、医疗、养老等机构外,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有关规定的,不再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和批准,登记管理机关直接受理。
  第三条 在乡(镇、街道)以及社区范围内活动的城乡基层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登记,注册资金放宽至1000元银行存款证明,社会团体会员数量放宽至15个以上,达不到要求的实行备案管理。
  第四条 成立慈善类、公益类社会团体,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采取名称加“字号”的方式申请成立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多个社会团体。
  第五条 成立工商经济类社会团体,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行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2个以上行业协会、商会,可以按产业链各个环节根据经营方式和服务类型设立行业协会、商会,可以跨地域、合并、分拆组建行业协会、商会;重点扶持的优势产业、新兴产业、外向型产业以及经济组织较少的行业,成立行业协会、商会的会员数量不足30个的,可根据实际适当放宽。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直接登记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发展规划、政策制订和综合协调。具体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社会组织发展规划和政策;
  (二)联合有关部门督促和监督各项政策的执行和实施;
  (三)为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各类活动提供服务;
  (四)查处非法社会组织和社会组织违法行为;
  (五)推动、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六)依法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社会组织提交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登记、变更、注销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
  第八条 社会组织发起人和举办者应加强与业务指导、联系单位的沟通,批准筹备或登记后,应主动到业务指导、联系单位备案。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社会组织,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范围,变业务主管单位为业务指导单位的,需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征得原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办法之外的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仍按原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