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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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79号)和《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意见》(鲁民〔2014〕24号)等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救急难”与“保底线”相结合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慈善捐赠、社会互助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与及时、便捷、高效相结合原则;

  (四)户籍 人口救助与常住人口救助相结合原则。

  第三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户口的家庭或在我市居住、就业一年以上的人户(户籍)分离家庭,因下列原因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成员遭遇水灾、火灾、交通事故等人身意外伤害,未获得赔偿或在获得各种赔偿、保险及其他救助后,家庭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医疗费数额仍然较大,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00%-150%之内的低保边缘家庭因生活必须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临时救助:

  (一)拒绝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情况和财产状况以及提供虚假证明的;

  (二)危害国家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自杀、自残或拒绝就业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四)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有赡(抚、扶)能力而不尽赡(抚、扶)义务的;

  (五)家庭成员有就业能力而无故不就业的;

  (六)其他由当地人民政府认定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五条  因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重复救助。

  第六条 各县(市、区)根据所在县(市、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造成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临时性、突发性的困难类型来确定当地的救助标准。救助金额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大小和自救能力强弱确定,原则上每户全年累计救助不超过两次,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8000元。

  第七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也可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口、收入证明,大病、重病已支付的医疗费税务发票或财政票据、有关病历,学籍证明、婚姻证明以及单位和社会救助帮困的情况证明等必须的材料;

  (二)村(居)委会或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单独或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填写《临时困难救助申请表》,并在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 

  (三)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查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市、区)或市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县(市、区)或市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低收入家庭信息核对系统和低收入群体数据库动态排名及赋值系统”对申请人信息进行核查,并完成入户抽查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如遇特殊情况,审核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应按规定及时录入“低收入家庭信息核对系统和低收入群体数据库动态排名及赋值系统”,并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村)或单位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五)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由县(市、区)或市民政部门或委托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将临时困难救助金一次性发放给申请人;具备条件的, 也可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八条 在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它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经现场调查,并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或单位协商后,直接为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困难救助金和生活物资,然后按程序补办相关手续。每户总金额不超过3000元。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困难救助资金通过财政投入、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捐赠、社会捐助多渠道筹集,以县级财政负担为主,市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救助人数、财力状况和工作努力程度等因素给予适当补助;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慈善机构等组织和个人应积极发挥作用,对临时困难对象进行捐助、资助;

  (二)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资金支出项目,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民政部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每年底,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付需求;

  (三)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年内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实际支出情况、救助人数等情况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定期对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防止临时救助工作中出现随意现象和违规行为;

  (四)临时困难救助资金应专款专用。严禁克扣、拖延或挪用,对违法违纪行为应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条 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冒领临时救助资金的,应依法追回并给予批评教育,取消其三年的临时救助申请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2000年3月1日制定发布的《泰安市特殊困难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办法》(泰政发〔2000〕14号)同时予以废止。